本會介紹 about

公會章程

【第一章   總則 】
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台灣罐頭食品工業同業公會。
第 三 條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,增進共同利益,並謀劃罐頭食品工業之改良推廣、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。
第 四 條 本會之區域,以台灣地區為組織範圍。
第 五 條 本會事務所設於台北市,必要時得在各地設立辦事處。

【第二章  任務 】
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:
1.關於生產之研究改良與發展事項。
2.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保障事項。
3.關於技術原料器材及產品之合作調整事項。
4.關於會員之事業保險及計劃調整事項。
5.關於會員之設備製品及原料之檢查取締事項。
6.關於罐頭產品之調查統計事項。
7.關於海外市場之調查開拓及其他必要事項。
8.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公斷事項。
9.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。
10.關於勞資合作之促進及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。
11.關於政府經濟政策之協助推行事項。
12.關於參加各項社會運動事項。
第 七 條 本會為達成宗旨及任務諸事項,得另設事業部,其組織簡則另定之。

【第三章  會員及會員代表】
第 八 條 凡在本區域內領有工廠登記證之罐頭食品工廠,不論公營或民營除國營專供軍用之工廠外,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,其申請入會手續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及工廠詳細狀況表,提經理事會議審查通過。
第 九 條 前項會員推派代表,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,其人數分一級、二級、三級,一級得派會員代表三人,二級得派會員代表二人,三級得派會員代表一人。
第 十 條 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,不得退會。
第 十一 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工廠之主體人、經理人或代表廠主行使管理權之職員,年在二十歲以上者充任之。
第 十二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為會員代表:
1.犯罪經判決確定,在執行中者。
2.褫奪公權,尚未復權者。
3.受禁治產之宣告,尚未撒銷者。
4.受破產之宣告,尚未復權者。
第 十三 條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,而喪失資格時,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。
第 十四 條 會員代表如有不正當行為,致妨害本會名譽及信用者,得以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,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。
第 十五 條 會員推派代表時應給予委託書,並填具履歷表以書面通知本會,經理事會、監事會共同審查合格後方得出席會議,改派時亦同。
第 十六 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、選舉權及被選舉權,每一代表為一權會員代表,因事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,但代理人以代表一人為限。
第 十七 條 會員如欠繳會費達三個月以上者,依工業團體法第六十條之規定,為下列之處分:
1.勸告: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。
2.警告:欠繳會費滿六個月,經勸告而不履行者,提經理事會之議決予以警告。
3.停權:欠繳會費滿九個月,經勸告而不履行者,提經理事會之議決予以停權。
前項第三款之處分,非呈報主管官署同意,不得為之。
第十七條之一 本會為擴大參與,得邀請與本會會員廠業務相關之公司行號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,其權利義務如下:
1.贊助會員之申請須經本會理事會之通過後准其入會。退會時亦同。
2.贊助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比照本會二級會員繳納。
3.贊助會員得指派一人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,但無表決權、選舉權及被選舉權。
4.贊助會員得享本會一般會員之服務並參與相關活動。

【第四章  組織及職權】
第 十八 條 本會設理事廿一人組織理事會,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,候補理事三人,候補監事一人,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,分別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,或將理監事會所提出之候選人參考名單(有意願之會員代表亦可向本會登記)印入選舉票,由選舉人圈選,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,由選舉人填選,並各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,次多數者為候補,其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。
前項理監事遇有缺額時,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,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。
第 十九 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七人,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,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。
第 二十 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,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,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。
第 二十一 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,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。
第 二十二 條 理事之職權如下:
1.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。
2.召集會員代表大會。
3.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。
第 二十三 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:
對外代表本會綜理一切會務,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常務理事中互選一人代理之。
第 二十四 條 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1.執行理事會議決案。
2.處理日常會務。
第 二十五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1.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。
2.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。
3.稽核理事會之財務收支。
第 二十六 條 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,其連選連任者,不得超過二分之一,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。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。
第 二十七 條 理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,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遞補之。
1.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。
2.因不得已事故,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。
3.依工業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解職者。
第 二十八 條 理監事均為無給職。
第 二十九 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,秉理事長之命綜理事務,並設幹事若干人,分組辦事其辦事細則另訂之。
第 三十 條 本會得視事實需要設立各種委員會。

【第五章  會議】
第 三十一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,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,均由理事會召集之,定期會議每一年召開一次,臨時會議經理事會認為必要時,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,如一個月內不為召集時,得由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呈請主管官署之許可召集之。
第 三十二 條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,應於十五日以前通知之,但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時,不在此限。
第 三十三 條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,由理事會、監事會共同推選主席團,輪流主席。
第 三十四 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
第 三十五 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,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。
1.章程之變更。
2.組織之調整。
3.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
4.理監事之解職。
5.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之決議。
6.財產之處分。
第 三十六 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,由理事長召集之,理事會開會時以理事長為主席。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開會一次,監事會開會時以常務監事為主席,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。
第 三十七 條 理事會或監事會開會時,須由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同意,方能決議可否,同數時取決于主席。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第 三十八 條 理監事因事不能出席會議時,得以書面委託會員代表代理之,但理事不能代表理事,監事不能代表監事,代理人以代表一人為限,每次會議之代理人,不得超過出席理監事之半數。

【第六章  經費及會計】
第 三十九 條 本會經費以會費、事業費、捐助金及其他收入充之。
第 四十 條 會費分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兩種:
1.入會費:不分等級於入會時,一次繳納新台幣五仟元正。
2.常年會費:依下列規定繳納之。
一級會員:登記資本額新台幣壹億元(含)以上者,每月繳納會費三仟元正。
二級會員:登記資本額新台幣壹仟萬元(含)以上未達壹億元者,每月繳納會費二仟元正。
三級會員:登記資本額新台幣壹仟萬元(不含)以下者, 每月繳納會費一仟元正。
第 四十一 條 會員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自動廢業或永久停業之處分時,繳納會費概不退還。
第 四十二 條 經費之預算、決算於每年度終了一個月內編造報告書,提出會員代表大會通過,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案。
第 四十三 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第 四十四 條 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預算、決算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,呈報主管官署及目的事業官署備案。
第 四十五 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會員至少一股,至多不得超過五十股,但因必要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增加之,事業費總額及每股金額,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,呈報主管官署核備。
第 四十六 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,不得請求退還。
第 四十七 條 本會會員對於本會興辦之事業,於負擔股額外,另行負擔定額之保證責任。如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自動廢業或永久停業處分之會員,對於前項之保證責任,須經過二年後始得解除。
第 四十八 條 本會事業費總額及每股金額之變更、保證責任之規定或本會事業之停止,應依法決議呈報主管官署備案,事業停止後,凡屬所營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,清算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。
第 四十九 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,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,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,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。

【第七章  附則】
第 五十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工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。
第 五十一 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,呈報主管官署核准施行之,修改時亦同。